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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晓波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周晓波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常州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新大道某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诉讼代理人杨晓东,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久祥,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家住江苏省兴化市,系常州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未到庭)。被告人周晓波,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威远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波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吕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被告人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晓波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某号浙江某某化纤有限公司6#厂房(常州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租用)东南角,使用打火机点燃再生塑料进行塑料成分测试后,疏忽大意致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经鉴定,火灾中损失的财产合计价值人民币1199476元。到案后,被告人周晓波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晓波因过失行为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周晓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常州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被告人周晓波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502300元,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周晓波赔偿其公司的经济损失。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请求法庭判令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常州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被告人周晓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失火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单位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表示目前无经济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晓波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某号常州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租用的浙江某某化纤有限公司6#厂房东南角,使用打火机点燃再生塑料进行塑料成分测试后,因疏忽大意致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次火灾造成的财物毁损价值合计人民币1199476元。到案后,被告人周晓波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晓波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常州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安放在该单位租用的浙江某某化纤有限公司6#厂房东南角的货物被烧毁,合计价值人民币502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久祥证言笔录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请统计表,证实:常州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失火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的价值等事实。2.证人罗某,4证言笔录,证实:浙江某某化纤有限公司将6#厂房租给常州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2017年3月27日中午发生火灾,将厂房烧毁等事实。3.证人卢某,4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3月27日14时左右,其陪同周晓波一起到常州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看货,周晓波验货的时候是用打火机点燃的,具体过程其也没有注意,等出来后没有几分钟就看到起火,而且火势很大。4.证人潘某,4、张某,王某,4、陈某,4证言笔录,均证实其看到火灾发生的事实经过情况。5.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6.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时间、起火点、起火原因等相关事实。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火灾造成的财物毁损价值。8.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证实常州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某号租用了浙江某某化纤有限公司6#厂房的事实。9.企业营业执照,证实泰利森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化纤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晓波的经过情况。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晓波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周晓波的供述笔录,对起诉书状况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波因过失行为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晓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晓波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常州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晓波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周晓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常州某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23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益  平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