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9年4月9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丽,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693539。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琴,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请求重新鉴定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问题;三、请求判决上诉人婚前财产归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何某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事实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未鉴定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问题,而且在签订该《离婚协议书》时,被上诉人何某有明显的欺诈行为。2013年9月11日,被上诉人何某曾在花溪区人民法院小河巡回法庭起诉王某要求离婚被判决败诉,何某当时要求法庭判决双方离婚的条件和2014年7月28日的《离婚协议书》的条款完全一样,但为何王某会在何某败诉后于2014年7月28日与何某签订内容、条款几乎一样的离婚协议书?原因是王某一直在做何某的思想工作,想挽回这段婚姻,不希望离婚。何某当时的态度是先离婚等冷静下来再考虑和王某处下去,找回原来的夫妻感情。为挽回婚姻,王某当时相信了何某的话并与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2014年12月何某搬走,双方离婚已成事实。这些是双方还是夫妻时的口头承诺,没有任何的证据和协议。所以恳请法院慎重考虑该《离婚协议书》的有效性;二、上诉人认为位于贵阳市××区小河××路××号(筑房权证小河字第××号)房屋是上诉人王某于婚前购买,为上诉人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应对该房屋予以分割。对于婚前一方通过按揭购买,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不能机械地以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来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对该房屋为婚前财产没有进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该房屋为上诉人婚前财产,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何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已是成年人,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也与被上诉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并领取离婚证,由此可推定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屋的权属归被上诉人所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及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手续,并及时搬出该房屋。万科大都会的房产已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除诉争房屋之外,还有其他居所。三、婚前购买不等于婚前财产。诉争房屋即便系婚前购买,也是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且被上诉人一直参与还贷,《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也载明“夫妻双方共有坐落在贵阳市花溪清水江路香港城8栋A座8层1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诉争房屋房产证上亦明确记载此房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所有权人为王某,共有权人为何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2014年7月28日《离婚协议书》有效;2、判令确认位于贵阳市××区小河××路××号(筑房权证小河字第××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及时协助办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手续;3、判令被告及时搬出位于贵阳市××(××)××路××号房屋;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1400元租金损失从2016年8月1日起到搬出时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2月17日被告王某认购了贵阳市××(××)××路××号房屋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该房屋(该房屋贷款已于2009年7月10日还清)。××××年××月××日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2010年7月15日双方就该房屋办理了筑房权证小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共有情况为何某与王某共同共有)。2012年12月,原、被告共同购买贵阳市××(××)××路万科大都会1、2楼2-20-5楼房一套,为购买该房屋,双方用贵阳市××(××)××路××号房屋抵押贷款20万元交付万科大都会房屋首付款。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贵阳市花溪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证字号:L520111-2014-001391),该协议第三条约定:1、房产A:位于贵阳市××区小河××路××号(筑房权证小河字第××号)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男方应无条件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女方承担,由此房押抵贷款的20万元余款由女方负责每月支付,此后该贷款与男方无关。男方可以跟随居住在此房至万科大都会房屋装修完毕后搬出(限两年内搬出该房);2、房产B:夫妻双方共有坐落在贵阳市××(××)××路万科大都会1、2楼2-20-5楼房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应无条件配合男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余下贰拾陆万元(260000元)房款由男方负责每月支付,此后该贷款与女方无关。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12月搬离贵阳市××(××)××路××号房屋在外租房居住,每月支付租金1400元,并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偿还20万元的贷款。2015年1月26日,贵阳市××(××)××路万科大都会1、2楼2-20-5楼房屋交付使用。由于被告未在两年内搬出,至今仍居住在贵阳市××(××)××路××号房屋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在离婚时,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贵阳市××(××)××路××号房屋和贵阳市××(××)××路万科大都会1、2楼2-20-5楼房屋进行了分割,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7月28日的《离婚协议书》有效,贵阳市××(××)××路××号(筑房权证小河字第××号)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及时协助办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手续,并及时搬出该房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贵阳市××(××)××路××号房屋,并在该期间内协助办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手续。对于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无效,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不予分割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并未在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离婚协议书》在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筑房权证小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也明确该争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到被告搬出时止每月1400元的租金损失的诉求,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可跟随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至万科大都会房屋装修完毕后搬出(限两年内搬出该房),但并未约定原告需搬离该房让被告独自居住,原告离婚后搬离其所有的房屋,是其为方便自身生活,因此而产生的租金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坐落于贵阳市××区小河××路××号(筑房权证小河字第××号)房屋归原告何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贵阳市××区小河××路××号房屋,并在该期间内协助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至原告何某名下。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承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何某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贵阳市花溪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时《离婚协议书》上盖有贵阳市花溪民政局离婚登记专用章,该《离婚协议书》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上诉人王某主张被上诉人何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理由是王某在何某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小河巡回法庭起诉要求离婚被判败诉后,与何某签订了内容几乎一样的离婚协议书,当时何某的态度是先离婚等冷静下来后再考虑重新和王某谈恋爱找回夫妻感情,王某为挽回婚姻就相信了何某的话与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对自己的该项上诉主张及理由未提供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上诉人王某未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主张权利,故对于王某认为何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明显欺诈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某请求重新鉴定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针对《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和履行问题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王某主张本案诉争的位于贵阳市××区小河××路××号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应予以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与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明确约定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且王某未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主张权利,又筑房权证小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也明确该诉争房屋为王某与何某共同共有,故对于上诉人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为终审判决。审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冯文婷审 判 员 柳 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谊书 记 员 丁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