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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阮正翠与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正翠,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3民初1099号原告:阮正翠,女,汉族,生于1958年10月8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住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0UE5E。法定代表人:谢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开龙,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2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住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萤和尚城7栋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30689791204负责人:黄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彗,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正翠诉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正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梅、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开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正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9104.52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下午被告聘请的驾驶员杨翔驾驶川XXXX**号重型货车沿广高路15KM+200M处,刮撞行人阮正翠,致原告阮正翠受伤,后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当事人杨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阮正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池县人民医院、南充市高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岳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后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之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的医药费第一被告已全部垫付,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辩称:1、高坪和岳池县中医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按照15%扣除。2、便器、胸壁固定带等只有收据无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如果构成伤残等级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赔偿无意见。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下午被告聘请的驾驶员杨翔驾驶川XXXX**号重型货车沿广高路15KM+200M处,刮撞行人阮正翠,致原告阮正翠受伤,后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当事人杨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阮正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池县人民医院、南充市高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岳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后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之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受伤产生医药费53894.2元,由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全部垫付。庭审中被告宝根公司同意剔除医药费15%。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宝根公司垫付原告在南充市高坪区中医院和岳池县中医院治疗的护理费10500元(其中原告在高坪和岳池县中医院治疗77天的护理费7700元;在岳池县中医院住院28天的护理费2800元);支付原告在康复治疗中便椅70元、胸壁固定带20元、医疗器械类430元、水瓶押金30元、赔偿费押金100元;原告女儿在住院期间向我们借的生活费共计3500元。另查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从2015年5月13日到2017年5月12日在岳池县九龙镇安拱路40号租房生活岳池县石垭镇石坳村村委会及第一村民小组也证实由于一组全部土地在2013年就租赁给业主种植,原告自2012年就在岳池县城务工,同时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池南溪花园B标项目部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在该标段务工,月工资3600元并附工资花名册。川XXX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宝根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2016年6月24日下午被告聘请的驾驶员杨翔驾驶川XXXX**号重型货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后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当事人杨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阮正翠无责任。因川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共产生医药费53894.2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医药费15%,被告宝根公��同意剔除,故对剔除的这一部分医药费应由被告宝根公司承担(53894.2元×15%=8084.13元)。另根据医嘱被告宝根公司购买了康复治疗便椅70元、胸壁固定带20元、医疗器械类430元,共计520元,以上用具系原告受伤治疗必须,故应纳入赔偿范围。对于被告宝根公司主张的交纳水瓶押金30元、赔偿费押金100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治愈后于2016年12月21日在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之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天数认定为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491元÷365天×180天=17009.3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20元/天×124天=248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原告的营养费按照2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124天=248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依据,亦未提供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住院天数124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6218元÷365天×124天=12304.2元。另被告宝根公司已垫支护理费10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的身份信息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从2015年5月13日到2017年5月12日在岳池县九龙镇安拱路40号租房生活岳池县石垭镇石坳村村委会以及第一村民小组证实由于���组全部土地在2013年就租赁给业主种植,原告自2012年就在岳池县城务工,同时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池南溪花园B标项目部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在该标段务工,月工资3600元并附工资花名册,故本院认定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南充就医,故本院酌定500元。对原告女儿在原告住院期间向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借支的生活费35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阮正翠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3894.2元、医疗辅助费520元、误工费170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2480元、护理费12304.2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8357.7元。二、品迭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68414.2元以及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医药费8084.13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向原告阮正翠支付799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向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支付60330.0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139元,由原告阮正翠负担139元,被告四川宝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明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华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费和残疾赔���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告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