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九江金凤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西省德海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金凤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西省德海管道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金凤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永修县恒丰镇。组织机构代码:75424878-2。法定代表人:朱新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衍洪,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德海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住宅小区49栋2单元304室。组织机构代码:61265699-1。法定代表人:万剑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淮光,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九江金凤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德海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5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凤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衍洪,被上诉人德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淮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凤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德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了其主张的2422452立方米天然气给上诉人,原审判决仅仅以被上诉人自行陈述来认定如此多数量的天然气的交付,是错误的,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交付了上诉人天然气61288㎡(20400㎡+25600㎡+15288㎡).与其主张的2422452㎡相差如此之大,事实认定错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应当对于是否交付货物(天然气)以及交付了多少数量的天然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总计2422452立方米的天然气,应视为其没有履行交付的义务,应按照其实际举证能证明的交付数量来确定其实际交付数量。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的交付不得作为交付标的物的证明。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其增值税票发票金额,作为被上诉人交付天然气的证明是明显错误的事实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付作为标的物(货物天然气)的实际金额的交付,是错误的事实认定,也违背了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和事实认定的规定。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一个错误的判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德海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诉请实属无理抵赖,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德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天然气货款400000元,另曾加诉讼请求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德海公司为被告金凤凰公司建设一座日供气能力为10000立方米的天然气供应站一座,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每立方米天然气价格为5元。原告自述其共向被告供气2422452立方米共计12112260元天然气,并且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1712260元,尚欠天然气款400000元,其中有部分天然气有被告员工韩先根、罗立平、余小春签字认可。另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12242260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供应天然气协议无异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员工韩先根、罗立平、余小春三人在用气单上签字,且被告陆续通过南昌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天然气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天然气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故被告辩称的原告要求其支付天然气款无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江西省德海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九江金凤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由永修县国税局杨家岭分局认证。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总额足以认定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天然气货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之间的天然气交易总额为12112260元,因其自述不超出现有证据总额,故予以采信;另原告自述被告已经支付了11712260元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所述,被告九江金凤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西省德海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货款为400000元。关于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100000元,因与庭审中其叙述相矛盾,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金凤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德海公司天然气货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德海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金凤凰公司负担704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6日,德海公司与金凤凰公司签订协议,由德海公司为金凤凰公司建设一座日供气能力为10000立方米的天然气供应站一座,协议还约定由德海公司向金凤凰公司提供天然气,每立方米天然气价格为5元。协议签订后,自2012年6月25至2014年11月21日德海公司共向金凤凰公司供应天然气2422452立方米,共计12112260元,金凤凰公司已向德海公司支付天然气款11712260元,尚欠400000元未支付。另查明:德海公司已向金凤凰公司开具了1224226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德海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有经上诉人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用气结算单、网上银行可以公开查询的上诉人支付天然气款的银行电子回单、经永修县国税局杨家岭分局认证属实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金凤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付作为标的物(天然气)的实际金额的交付,是错误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既不符合被上诉人的举证事实,也不符合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和认定的事实。同时根据上述证据规则的规定,金凤凰公司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上,金凤凰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而且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如实陈述其对天然气的使用和付款的情况,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凤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九江金凤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猛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