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XX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派,男,l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暂住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派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XX派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沙子坡镇润丰超市购物,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收银台处的vivo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72元。案发后,被告人XX派主动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XX派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vivo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XX派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赃物返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XX派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飞越通讯数码超市收据一张,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制作说明,谅解协议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XX派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派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XX派自愿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派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有关“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的规定,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XX派单处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派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运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跑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