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卜浩尤、李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浩尤,李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0981民初1250号原告卜浩尤,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江新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签收诉讼文书;领取执行款项。被告李国强,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龙洲路中电怡和苑二期1栋三楼。负责人:祝丽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起诉、反诉和上诉、代为出庭、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卜浩尤与被告李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浩尤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新民、被告李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浩尤诉称,2017年2月20日9时40分,被告李国强驾驶湘H7LS**小车在沅江市X009线0027公里+400米路段与原告卜浩尤驾驶的湘H7ZQ**正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卜浩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国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强驾驶湘H7LS**小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从2017年1月5日0时起至2018年1月4日24时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178380元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李国强赔偿原告保险获赔不足部分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国强辩称,被告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并先行垫付6000元(医院垫付3000元,交警队交3000元),以及吊车费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承包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李国强系主要责任,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2、部分损失无依据,请求法院核准,医药费在非医保用药范围内核减10%;3、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9时40分,被告李国强驾驶湘H7LS**小车在沅江市X009线0027公里+400米路段与原告卜浩尤驾驶的湘H7ZQ**正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卜浩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卜浩尤受伤后,被送往沅江市泗湖山镇中心卫生院、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药费12356.47元。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国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卜浩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国强驾驶湘H7LS**小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从2017年1月5日0时起至2018年1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卜浩尤的伤情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卜浩尤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全案全休120日;1人护理50日;二期治疗费壹仟捌佰元。另查明,被告李国强先行垫付医药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浩尤1205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项下:5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浩尤26817.7元;三、由原告卜浩尤返还被告李国强3700元(包含原告卜浩尤应赔偿被告李国强的车损1500元)。以上一、二、三项内容,限本调解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李国强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曹建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