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4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良波与苏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波,苏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471号原告:王良波,男,198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被告:苏卫东,男,1968年3月2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王良波与被告苏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5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从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因做挡墙工程结算领取款项后,被告即向原告借款10450元,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能在2016年6月27日前还清此款的,则按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支付原告利息,但被告在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其还款未果,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5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即从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所产生利息为2508元,两项共合计为129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谢。苏卫东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我本人亲笔。但因当时周铭在中铁十六局小磨高速施工,原告属于班组之一,其中原告的堂兄弟王良玉受伤,住院几天,本人受周铭委托处理事后工作。此欠条由三部分组成:1、赔偿王良玉误工费;2、周小会转账一部分;3、原告垫给王良玉一部分;二、保险公司赔付的4800元已打给王良玉,周铭安排应减4800元,待与十六局结账后付。三、原告与我本人不是借贷关系,是工程尾款。综上,本人不应负责诉讼费和利息,有责任和义务尽快支付原告56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被告苏卫东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锁链,能反映出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苏卫东作为欠款人,向王良波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良波10450元,此款项定于2016年6月27日之前汇到王良波指定账户上,超出2016年6月27日前未汇到王良波指定账户上,按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和欠款一并赔付给王良波,苏卫东汇出此款后,15日后欠条自动作废。此欠条涂改作废,此欠条不得和其他账务扯皮”。本院认为,苏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王良波陈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欠条》原件在卷佐证,苏卫东认可《欠条》系其出具的,并有其签名和捺印,对《欠条》中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苏卫东主张“《欠条》中载明的金额系由赔偿王良玉误工费、周小会转账一部分及王良波垫给王良玉的一部分组成,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应为工程尾款”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如果当事人是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并不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针对苏卫东的上述辩解,苏卫东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无论该欠款是因何缘由组成,苏卫东已向王良波出具了《欠条》载明所欠金额及还款时间,在庭审中,王良波针对苏卫东的辩解也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欠款,苏卫东应向王良波清偿,故对王良波主张苏卫东偿还其借款10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良波主张的利息,本案《欠条》中约定“如未能将款项汇到王良波指定的账户上,按欠款总额的30%赔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王良波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欠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本案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但利息计算之和不得超过双方约定欠款总额的30%,即3135元(1045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苏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良波借款本金1045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之和不得超过欠款总额的30%,即3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苏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明 快人民陪审员 王 选 新人民陪审员 常 维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景娟(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