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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程惠忠、饶青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惠忠,饶青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惠忠,外号“大樟村”,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玉山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本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饶青云,外号“光头”,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惠忠、饶青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惠忠、饶青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邓某1因与被告人程惠忠存在债务纠纷,多次发短信扬言要砍杀被告人程惠忠。2016年8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惠忠伙同被告人饶青云在玉山县冰溪镇320国道的大桥头美食城门口持刀砍杀邓某1手部、脚部等处,造成邓某1左前臂断离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邓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程惠忠、饶青云赔偿被害人邓某1损失人民币8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惠忠、饶青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惠忠、饶青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邓某2、顾某、杨某、薛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和现场监控视频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惠忠、饶青云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惠忠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因被害人邓某1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惠忠、饶青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及前科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惠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饶青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邵新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