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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印刚与李印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印刚,李印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3816号原告:李印刚,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李印春,男,约70岁,汉族,住郯城县。原告李印刚与被告李印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李印刚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印刚撤诉。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李印刚负担。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章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