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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251号原告:陆某,女,199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无业,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吴某1,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无业,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般授权代理。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吴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相亲认识,并于2013年12月定亲确定婚姻关系,2014年6月3日进行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吴某2。因婚前认识时间短,两人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两人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性格脾气完全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容易冲动且有家庭暴力倾向。2014年3月原告已怀孕二个月,感觉不适去医院检查,医生说有小产的迹象,要求原告保胎不要同房,被告这时还对原告大大出手。被打之后原告回娘家住了半个月,被告家人也无人问津。为了肚子里的孩子原告想和被告好好过日子。2014年6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怀孕的原告就回娘家住了一个月,之后被告的母亲就一直不让原告进家门。怀孕八个月,原告想吃鱼叫婆婆做,婆婆不但不做还动手打原告。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经常被打得遍地鳞伤,原告总是念在儿子的份上容忍,原、被告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某1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当返还所得彩礼191600元;三、双方婚生子吴某2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41568元,如果法庭认为由被告抚养更加适宜,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141568元。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告在结婚以前被告给了原告多少彩礼,彩礼是否要返还;三、小孩抚养问题。原原告陆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A2、余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A3、手机上有被告打我的照片。被告吴某1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B1、余江县邓埠镇沿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因支付彩礼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B2、发票,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金饰共花费31600元,购买的时间和原、被告定亲时间相吻合。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证人张某、汪某出庭作证,她们的当庭证词为:定亲时付了彩礼140000元,另外还给了过年过节礼20000元,共计160000元。但不知付在谁的手上。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A1、A2,对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A3,可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打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B1余江县邓埠镇沿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只是加盖了居委会的公章,而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该居委会不能证明被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形成证据链;三、被告提供的证据B2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已购买金手饰,原告当庭认可得了金手饰,但称被告家已抢回去了;四、证人张某、汪某的证词,证明被告在婚前给付了原告方一定数额的彩礼。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认识,并于2013年12月定亲确定婚姻关系,2014年6月3日进行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吴某2,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架,甚至曾向派出所报警,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于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订亲,婚前接触了解的时间短,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且至今已分居两年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吴某2,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应负担一定的生活费和教育��;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91600元,因原、被告已进行婚姻登记,且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一儿子,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因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故其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儿子吴某2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所得彩礼191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14156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小孩吴某2由被告吴某1抚养,原告陆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吴某1小孩抚养费54621元,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发思人民陪审员  江美英人民陪审员  倪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欣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