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西区9号。法定代表人:郑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杰,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毕金玉,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征,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金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杰,被上诉人毕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房屋差价款379017.31元后上诉人方办理安置入住手续。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置换差价款属于协议书中的“其他另行协商事项,应由双方自行解决”,依然判令上诉人承担协议书中的交付房屋的义务,有违民法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拆迁协议书中未约定房屋差价款是因为被上诉人将拆迁房屋置换成商品房而商品房当时尚未定价,现差价款计算依据明确,应按照相关规定计算此房屋差价款,待被上诉人给付差价款后交付房屋。毕金玉辩称:开发的时候,按照我房屋面积应当给我3套50平方米的房屋,我们双方协商就给我们一套100平方米的房屋。2015年正式回迁的时候,我就选了涉案房屋,97.09平方米,我不应该再掏钱,又给了我22个月的过渡费,上诉人应当给我房屋。协议中的另行协商指的是房号、面积楼层等内容,没有其它协商事宜。毕金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万华小区D区12号楼1402室房屋,如被告不能交付,判决被告按8000元/平方米给付原告货币,即77672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3月11日至实际房屋交付之日(或给付货币之日)期间的过渡费用,暂计算为6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19日,被告承德市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拆许字(2006)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负责建设承德市万华小区二期项目。2008年5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城市规划的占地范围,需拆除原告位于承德市××号,建筑面积为44.69平方米的私产房屋一套,约定被告安置原告楼房100平方米,另外出售车库一个。其他事宜另行协商。过渡期为22个月。承德市公证处于2008年5月1日作出(2008)承证民字第2620号公证书,对于该份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和附属物交付被告拆迁。2015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将原约定的100平方米安置房屋变更为97.09平方米,并确定安置给原告的房屋为承德市万华D区12号楼1402室,且记载于协议书中。现被告建设的回迁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另查明,被告承德市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2个月过渡费243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经协商一致,将原约定的100平方米安置房屋变更为97.09平方米,并确定安置给原告的房屋为承德市万华D区12号楼1402室,且记载于协议书中,约定明确。被告建设的回迁房屋现已经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交付位于承德市××小区××区××楼××室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过渡费用以及被告反诉诉请要求原告交付房屋置换差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未做明确约定,属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事宜另行协商”的范畴,故双方上述请求匀应予驳回,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判决:一、被告承德市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承德市××小区××区××楼××室的安置房屋;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毕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上诉人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拆许字(2006)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负责建设承德市万华小区二期项目。2006年7月20日上诉人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及拆迁须知,拆迁须知中载明产权调换方法为“实行产权调换的私产平房,原房有效建筑面积加8平方米后,套靠相应室型,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拆1还1,原房建筑面积按评估重值价结合成新,调换房与原房面积相等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620元/平方米),互找差价;8平方米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620元/平方米),拥有产权。形成不可分割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960元/平方米),拥有产权。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室型的,可以在套靠相应室型的基础上,向拆迁人提出书面申请,对增加一级室型的,按1600元每平方米购置,增加二级室型的,按1800元每平方米购置,增加三级室型的,按2280元每平方米购置”,拆迁须知中还载明现行室型设计和建筑面积标准为“两室一厅A室型不低于50平方米,B室型不低于58平方米,C室型不低于65平方米,三室一厅不低于80平方米”;拆迁须知的优惠与奖励部分载明“2006年10月15日前,签订协议并交房验收合格的,在产权调换购置产权款15%的基础上,再给予10%的奖励”。拆迁须知中拆迁补偿标准载明“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按照原房有效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过渡费按原房有效建筑面积8元/月/平方米给予补助;拆迁人一次性给付被拆迁人误工补助费100元/户。过渡费按一年计算支付,待回迁入住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给予补偿。”。2008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根据城市规划的占地范围,需拆除被上诉人位于承德市××号,建筑面积为44.69平方米的私产房屋一套,约定上诉人安置被上诉人楼房100平方米,另外出售车库一个。其他事宜另行协商。承德市公证处于2008年5月1日作出(2008)承证民字第2620号公证书,对于该份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将房屋和附属物交付上诉人拆迁。2015年12月8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将原约定的100平方米安置房屋变更为97.09平方米,并确定安置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为承德市万华D区12号楼1402室,且记载于协议书中。现上诉人建设的回迁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安置房屋。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过渡费24312.00元。本院依法于承德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信息科调取了万华D区12号楼部分97.09平方米楼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到2016年3月份,万华D区12号楼97.09平方米楼房单价已超过7000元每平方米。另查明,承德市物价局发布的承价字【2012】117号文件中规定万华C、D区经济适用房最高限价为5208元每平方米。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焦点为协议中“其他事宜另行协商”是否包含被上诉人补交相应差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达成协议中虽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该补交相应差价款,但依照上诉人于2006年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和拆迁须知,被上诉人被拆迁房屋面积为44.69平方米,套靠拆迁安置房屋面积应为58平方米,而双方达成协议中约定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最终为97.09平方米,且被安置的房屋为商品房,依照公平原则,应认定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事宜另行协商”包含被上诉人补交相应差价款事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7730.00元每平方米补交差价款,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被上诉人起诉前房屋交易价格,并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以7000.00元每平方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补交的房屋差价款。依照拆迁须知中约定的产权调换方法、奖励标准以及拆迁补偿标准,被上诉人获得58平方米的房屋应缴纳28324.05元,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搬迁费、过渡费(首期12个月)、误工补助费以及私房作价款共计21372.44元,抵顶后,被上诉人还应给付上诉人共计6951.61元。被上诉人房屋从58平方米扩室至65平方米应补交差价款11200.00元(7㎡*1600元/㎡),被上诉人房屋从65平方米扩室至80平方米应补交差价款27000.00元(15㎡*1800元/㎡),因回迁房最大面积房屋为80平方米,故被上诉人房屋从80平方米扩室至97.09平方米应补交差价款119630.00元(17.09㎡*7000元/㎡)。被上诉人房屋从回迁房置换到商品房,被上诉人应该补齐相应部分房屋差价款143360.00元(1792元/㎡*80㎡)。综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交相应差价款共计308141.61元(6951.61元+11200.00元+27000.00元+119630.00元+143360.00元)。上诉人拆迁须知中载明拆迁过渡费按照8元/月/平方米进行补偿,在折算被上诉人得到58平方米房屋应交款项数额中扣除了首期12个月过渡费,后上诉人又给付被上诉人24312.00元过渡费,即过渡费已经给付到2015年1月9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房屋交付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过渡费给付截止期限应该计算到被上诉人起诉前一日即2016年4月17日,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过渡费共计5362.80元(44.69㎡*15月*8元/㎡/月)。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误将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写为承德市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此予以更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毕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差价款308141.61元;四、上诉人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毕金玉过渡费5362.80元;五、驳回上诉人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毕金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9.00元,由上诉人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09.00元,由被上诉人毕金玉负担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9.00元,由上诉人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09.00元,由被上诉人毕金玉负担2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秋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代理审判员  付相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