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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印刷厂与杨凌示范区某某局、第三人余某某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印刷厂,杨凌示范区某某局,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403行初7号原告:杨凌某某印刷厂。经营场所:杨陵区某某路。经营者:尚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杨凌示范区某某局。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局局长。第三人:余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凌某某印刷厂诉被告杨凌示范区某某局、第三人余某某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某某印刷厂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凌某某印刷厂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凌某某印刷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凌某某印刷厂承担。审 判 长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武 鑫人民陪审员  赵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