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印刷厂与杨凌示范区某某局、第三人余某某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印刷厂,杨凌示范区某某局,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403行初7号原告:杨凌某某印刷厂。经营场所:杨陵区某某路。经营者:尚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杨凌示范区某某局。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局局长。第三人:余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凌某某印刷厂诉被告杨凌示范区某某局、第三人余某某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某某印刷厂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凌某某印刷厂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凌某某印刷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凌某某印刷厂承担。审 判 长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武 鑫人民陪审员 赵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