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8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阜城县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刘晓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刘晓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020号原告:阜城县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阜北路南。法定代表人:宋玉才,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6741807579。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亮,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强,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委托诉讼代理人:多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阜城县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阜城县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城县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冀T×××××号车辆损失20000元(暂定),待鉴定后再定。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李耀辉驾驶被告刘晓亮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千武线与阜城县蒋坊乡祁楼村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祁楼村南南北公路甴北向南行驶的由黄飞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T×××××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黄飞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施救车辆花去吊拖施救费1100元。此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做出第1311282016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耀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飞杨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5月,被告刘晓亮为其所有的冀F×××××号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冀T×××××号车辆损失共计2845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冀T×××××号车辆损失费28455元及拖车施救费1100元,共计295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F×××××号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对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许可证后,如属保险责任,则我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刘晓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22时许,李耀辉驾驶被告刘晓亮所有的冀F×××××、冀F×××××号汽车列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千武线与阜城县蒋坊乡祁楼村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祁楼村南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黄飞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T×××××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黄飞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日,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82016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耀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飞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阜城县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冀T×××××车辆损失费28455元;2、拖车施救费1100元,共计29555元。另查明:冀F×××××汽车列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吊拖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黄飞扬驾驶由原告阜城县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号小型客车与李耀辉驾驶由被告刘晓亮所有的冀F×××××、冀F×××××号汽车列车相撞,造成黄飞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耀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飞扬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认定李耀辉承担100%的责任。被告刘晓亮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F×××××汽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共计27555元(2955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阜城县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阜城县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共计27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召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