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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刘大福与平德俊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福,平德俊,王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888号原告:刘大福,男,1947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松,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莉,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德俊,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雪梅,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大福与被告平德俊、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福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德俊、王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平德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合川刘大福老师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利息按每月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期为六个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平德俊与2016年6月24日在借条上注明:“归还时间2016年12月30日还清。”但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平德俊、王雪梅未作答辩。原告刘大福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条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平德俊向其借款本金并约定利息、以及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平德俊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平德俊。同日,被告平德俊向原告刘大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合川刘大福老师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利息按每月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计息,借款期为六个月。此借款人:平德俊(签字并捺印)2014.7.18”借款后,被告平德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平德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平德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息。2016年6月24日,被告平德俊在借条上备注:“续借此借款,归还时间2016.12.30还清。借款人:平德俊(签字并捺印)2016.6.24。”,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偿还过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平德俊与被告王雪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平德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刘大福借款,原告将100万元借给了被告平德俊,被告平德俊向原告刘大福出具借条一张,因此,对于原告刘大福与被告平德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还款期限,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合意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德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每月2万元支付,即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又因被告平德俊在借款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德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雪梅的责任问题。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平德俊与王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平德俊、王雪梅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平德俊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雪梅对被告平德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同清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德俊、王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平德俊、王雪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大福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平德俊、王雪梅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平德俊、王雪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大福垫付,限被告平德俊、王雪梅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琴代理审判员  江文静人民陪审员  谭文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潇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