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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行审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邱少钊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邱少钊,蔡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3行审547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何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建敏,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邱少钊,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蔡志云,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厦思城执〔2013〕035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2013年4月,被执行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669号1103室屋顶进行搭建,搭建了一层、砖墙(部分为原来的女儿墙)、铝合金窗,彩钢泡沫夹心板顶结构建筑物,建筑面积为12.72平方米。上述行为属违法建造,违反了《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32000元。2017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到案涉地点查看,被执行人已经自行将违法搭建整改完毕。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9日作出涉案决定后,邮寄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3〕0793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后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应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申请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厦思城执〔2013〕035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二、被执行人邱少钊、蔡志云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交罚款32000元;逾期未履行缴款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80元,由被执行人邱少钊、蔡志云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简振环审 判 员 薛学佐审 判 员 曹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温庭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