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韩春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韩春香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052号原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于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世德,该公司法务。被告:韩春香,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春香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及车辆挂户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行购买的皖N×××××(发动机号:50611129065;车架号:LZGJNT406G039140)挂靠于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入户,期限1年;协议终止后被告必须办理该车户籍变更手续,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都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与公安车管部门联系并报批准的,自行处理车辆报废的,且不按规定申请报废车辆及报废车所属的行驶证、营运证、牌照及时交送乙方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理会,且行为已经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双方挂靠关系应予解除。被告韩春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韩春香与原告签订《车辆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皖N×××××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行车证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期限1年,并每年向原告方支付挂户管理费1000元,服从原告管理和经营,按期支付相关的费用和办理车辆年审以及车辆保险。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该车户籍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违反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该车户籍变更手续,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关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春香所有的皖N×××××车的车辆挂户关系。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韩春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德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附原告举证目录: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挂靠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购买保险,也没有进行续保和年审,不缴纳各种管理费,现仍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解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