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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执恢1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倍杰精密钣金有限公司、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明、顾红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倍杰精密钣金有限公司,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明,顾红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恢1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颜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江枫,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倍杰精密钣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徐明。被执行人顾红兰。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倍杰精密钣金有限公司、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明、顾红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5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一、被告苏州倍杰精密钣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125000元,支付利息138125.42元、罚息236333.65元、复利1938.63元(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之后的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倍杰精密钣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付律师费损失106040.50元。三、被告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明、顾红兰应对被告苏州倍杰精密钣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倍杰精密钣金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31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181元,由被告苏州倍杰精密钣金有限公司、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明、顾红兰负担。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苏0505执1543号,该案申请执行标的673639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本案执行费60778元)。本案在上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徐明、顾红兰名下位于苏州市某处房地产,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20.79平方且设置了10万元的他项权。本院已于2016年8月11日对上述房地产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但上述房产系其唯一套住房,故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徐明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XXX**、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苏EXXX**小汽车,本院已于2016年8月4日对上述车辆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但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另,本院已于2016年11月18日强制提取了被执行人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6803263.73元。另,申请人向本院书面明确,截止2016年10月20日,各被执行人结欠申请人金额7557276.64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在上次执行中本院强制执行到6803263.73,扣除执行费61416元,本院强制执行到位6741847.73元,尚未执行到位815428.91元。本案在上次执行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嗣后,申请人已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车辆、银行、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苏州倍杰精密钣金有限公司、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明、顾红兰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相应的银行存款信息。本院于2017年4月、8月分别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徐明、顾红兰银行存款183068.01元、73263.45元,按照比例扣除执行费2219元,本次强制执行到位254112.46元,尚未执行到位559097.45元。除以上财产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可供执行。对查封的财产申请人若申请续封需在查封期限截止日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至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上述情况表示确认且同意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59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单和谈话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5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力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