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7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7335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二,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曾某某与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洪、被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并从2017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8日,双方自愿办理离婚登记。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被告应给付原告200,000元人民币,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剩余款在离婚后两年内付清。现该离婚协议早已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离婚已过两年,而被告至今未给付,且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唐某某辩称:离婚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已支付原告150,000元,离婚后原告在钓办处领取了移民货币安置款36,000元,扣除此款后,被告下欠原告14,000元。原告的父亲修建房屋向被告借款70,000元,待此款还给被告,被告就给原告1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8日,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除对离婚、小孩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事宜进行约定外,还约定离婚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人民币,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剩余款在离婚后两年内付清。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给付剩余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离婚为前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应当在离婚后两年内即2017年6月8日前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领取了移民货币安置款36,000元应从50,000元中抵扣的意见,一是未提供领取了以上款项的证据,二是即使有证据证实,根据被告的陈述也是原告个人的移民货币安置人头费,与被告无关,也与协议约定的款项无关,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待原告之父向其偿还借款70,000后再给付原告剩余款的意见,因该笔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诉处理,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前款,并从2017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欠款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