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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9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邵启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邵启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6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吴道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启明,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邵启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共计21409.83元(暂计至2017年6月2日,其中本金18788.02元、手续费135.32元、利息1881.42元、违约金605.07元),从2017年6月3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截止2017年6月2日,被告透支及欠款总计21409.83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邵启明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违约金收取标准参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关于滞纳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欠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原告未与被告就违约行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主张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二十二条,视为被告接受修改后违约金的事项,并参照滞纳金收费标准计收违约金,但该规定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且领用合约对于最低还款额约定不明确,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启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18788.02元,手续费135.32元,利息1881.42元(暂计至2017年6月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邵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思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