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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5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马运通诉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运通,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5416号原告:马运通,男,汉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贽亦,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经开区国际汽车城F-06地块。法定代表人:董晓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负责人:盛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静、高雅芬,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运通诉被告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超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运通的委托代理人杨贽亦,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运通诉称:2015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原告依约向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全额购车款79800元,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所购车辆(车架号:***),交付车钥匙两把,被告承诺尽快将车辆合格证原件交付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未果,由于没有车辆合格证,导致原告落户,难以实现车辆的功效和价值。交涉过程中得知,基于被告、第三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雪铁龙和雪铁龙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的约定涉案车辆合格证原件现质押于第三人处并在其实际监管控制之下,该质押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交付用以证明车辆合格的法定文件,不具备财产属性及权利内容,因此,任何个人或单位以车辆合格证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行为均属无效;加之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以监管方式设定的担保权利未经公示程序,也未向原告披露消息,故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再者,从物权从法律关系角度上将讲,原告对汽车人的所有权及于从物车辆合格证,具有对世性。原告基于物权请求权形式从物返还权,理由充分,第三人应当将涉案车辆合格证返还原告。综上,被告和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向原告返还车辆合格证原件(车辆合格证编号:***,车架号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9月9日,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被答辩人于购车当日支付了全额购车款79800元,涉案车辆已于当日实际交付被答辩人(车架号:***),并开具了相应发票。二、涉案车辆合格证现由第三人实际监管控制,答辩人要求第三人返还车辆合格证(合格证号:***)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予以认可。根据《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雪铁龙和雪铁龙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的约定: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向亚超公司提供综合授信融资服务,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将与亚超公司实际所购汽车相对应的汽车合格证原件交由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保管。目前涉案车辆的合格证由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实际监管控制。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并不具有财产权利内容,也不属于权利质权的种类或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车辆合格证不得作为设立质押权或抵押权的标的,任何个人或单位以车辆合格证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行为均属无效;加之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以监管方式设定的担保权利未经公示程序,也未向原告披露消息,故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原告对所购车辆的合格证享有优于债权的物权追及力,故应由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将涉案车辆合格证返还原告,至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亚超公司之间因融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辩称:涉案车辆合格证都是在中信银行,中信银行和亚超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中信银行合法持有合格证,中信银行借款给亚超公司,该公司将现有和将有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我方的权利是应该受到保护的,在亚超公司还款后才应该发放车辆合格证,我方是合法持有车辆合格证的。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证明2015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原告依约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额购车款79,800元,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所购车辆(车架号:***),被告为此开具了相应发票;四、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购车辆所对应的车辆合格证编号为***;五、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雪铁龙和雪铁龙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协议编号:33156040),证明协议约定: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向被告提供综合授信融资服务,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将与被告实际所购汽车相对应的车辆合格证原件交由第三人保管,涉案车辆系由原告向被告购得,目前,涉案车辆合格证由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实际监管控制。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质证认为:第一、二、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我方不清楚具体情况所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2015)滇银承额字第33156039号,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滇银最抵字第33159014号,三、《动产抵押登记书》,4、《电子承兑汇票》,5、《垫付凭证》。证明:1.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由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向亚超公司提供借款,二者存在借贷关系,2.亚超公司为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借款以现有及将有的车包括位于第三人处但所有权属于亚超公司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3.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按约定向亚超公司提供了借款,4.亚超公司未按期交存票款,中信银行垫付了票款。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二、三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四、五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我方不是交易相对方。证明内容第1项认可;第2项不认可,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程序不合法,应为车辆管理部分而不是工商管理部分;证明内容3、4不认可,因为我方不是交易相对方。被告亚超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及第三人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原告依约向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全额购车款798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所购车辆(车架号:***),被告亚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及相应资料,但未将车辆合格证书(合格证书编号为***)交付给原告,原告因缺少《车辆合格证书》不能办理车辆的落户登记手续。被告亚超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相应《车辆合格证书》,该《车辆合格证书》现实际由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监管控制。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明,亚超公司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协议》约定,被告亚超公司向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贷款,亚超公司以现有及将有的车辆(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但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仅就涉案车辆合格证进行监管质押,车辆及其他手续实际由亚超公司管控。亚超公司将车辆销售款交付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将质押的对应的车辆合格证交付给亚超公司。因亚超公司未将涉案车辆销售款交付给第三人,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所引发的纠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亚超公司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买受人,购买涉案车辆后,已履行了全额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亚超公司除履行向原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外,依法还负有应将所涉车辆有关单证和资料交付原告的义务,由于被告亚超公司的自身原因造成其至今未能将车辆合格证交付原告,被告亚超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涉案车辆合格证实际由第三人监管,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涉案车辆的车辆合格证依法应由原告持有,但目前车辆合格证由第三人监管控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本案中,被告亚超公司因融资需要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书交予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监管,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以监管的形式实际占有车辆合格证书,其表现形式虽类似于质押,却又不完全具有质押的法律特征和本质。该行为的本意是利用合格证书对于车辆的特殊功效来限制债务人(即亚超公司)支配对应车辆,借此达到控制贷款风险、促进债权实现之目的。按照一般习惯,亚超公司设置质押,应将其所有的车辆完整地质押给银行。本案中,亚超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质押给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的财产,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实际交付,则关于车辆的质押权实际并未设立。再者,车辆合格证书只是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不能成为质押的财产。故,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以监管的形式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合格证书的行为不属于质押行为。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以监管方式占有涉案车辆合格证并未履行公示程序,亦未向原告等消费者披露相关消息,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仅可以对抗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即被告亚超公司,不能对抗原告。至于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被告亚超公司之间因融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运通返还车架号为***的车辆合格证书原件,该合格证书编号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其余50元退还原告马运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