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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建厂与张明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厂,张明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3332号原告杨建厂,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肖金山,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张明明(又名张明),男,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告杨建厂诉被告张明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厂委托代理人肖金山、被告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冬天,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活,给被告带班,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原告为索要工资花费的车费、住宿费共计150元。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工资是事实,现在我那个工地上有纠纷,等有关部门处理以后,差不多可以付清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天,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杨建厂带班费加点工工资共计:壹万伍仟圆整(¥:15000。00)张明,2015年2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打欠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到工资款的欠条,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获得劳务人,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要钱而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张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厂工资款15000元;(2017)被告张明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厂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元,由被告张明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洪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