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戴多云与杜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多云,杜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974号原告:戴多云,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被告:杜思成,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戴多云与被告杜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多云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800元人民币;二、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归还清楚上述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为4158元人民币);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与被告是邻居也是朋友,两家邻里关系融洽。2015年7月份,被告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7800元。出于好友相助,原告在被告家中将现金378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一份《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并在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8月21日。但逾期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前分三笔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其余未还,且被告搬家、换手机号码进行逃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杜思成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杜思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原件,且被告留下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并在《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按手印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按照约定,被告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8月21日,但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月日期间,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32800元未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2800元。利息方面,虽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6年1月1日前被告已归还的本金5000元是何时支付、每次被告归还的金额是多少,故本院对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不予处理。被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不超过6%)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多云借款本金32800元及利息(以3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年利率不得超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思成负担,被告杜思成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戴多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