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20民初1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代玉苍、王素兰诉被告陈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玉苍,王素兰,陈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383号原告:代玉苍。原告:王素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兴(系父子关系),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代玉苍、王素兰诉被告陈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玉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被告陈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附属设施自行车库一间(门牌三城路XXX弄XXX幢XXX号);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个税人民币12,6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将随房屋的附属设施自行车车库一间赠送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查看过该自行车车库。后双方完成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拒绝交付附属自行车车库。另外,过户时原告垫付了应由被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交付自行车车库的诉请,双方目前的买卖合同中,只卖房屋,并没有约定自行车库卖给原告,而房屋和自行车车库是两个独立的物权。被告不同意支付个税的诉请,双方对个税12,630元的承担问题没有事先约定,过户当日中介公司将个税税单交给原告,原告自己缴纳了该笔个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告代玉苍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代玉苍;并约定房屋的附属设施:送自行车车棚;还约定: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所需的税款和其他费用,按国家规定缴纳或由双方协商约定等内容。同日,两原告与被告网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两原告,转让价款为1,263,000元;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等内容。该合同中对系争的自行车车库(编号为奉贤区庄行镇三城路XXX弄XXX幢XXX号)的归属没有约定。原、被告双方买卖的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经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在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时,两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缴纳了纳税人为被告的个人所得税12,630元。另查明,2017年3月4日,原告代玉苍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于2016年8月16日购买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子,并签订合同,后房主陈瓅将房子钥匙交与他,并未将车库钥匙交接,目前尚有遗留物品在车库内,其多次联系对方都无法联系到,报警求助。民警告知解决途径,可到居委、司法所调解解决此房屋买卖纠纷,不要有过激行为。还查明,2017年6月20日奉贤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双方调解,被告就事实陈述为:“因为申请人(即原告)买房付款不及时,所以我不愿意再赠送车库给申请人。第二,关于房产税的税费问题我们没有书面约定,我也没有承诺过申请人由我们来承担税费。”“我当时卖的是房子,车库是基于快速支付房款的前提下答应赠送的。因为申请人支付房款的拖延,所以不再赠送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系争自行车车库由被告随房交付给两原告,被告以只卖房屋,没卖车库,以及原告未及时支付房款为由,拒绝交接系争自行车车库,拒绝全面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如果两原告存在延迟支付房款等行为,被告也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两原告第一项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请,双方确认双方没有就该笔个税的承担作出过约定,而现实生活的二手房买卖中,由买家承担个税的现象很普遍,本案两原告在过户当日支付了该笔税款,两原告主张系垫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代玉苍、王素兰自行车库一间(编号为奉贤区庄行镇三城路XXX弄XXX幢XXX号);二、对原告代玉苍、王素兰要求被告陈瓅支付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2,6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祖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