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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3562刘艳与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562号原告:刘艳,女,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金泉商务中心南楼三楼329室。法定代表人:冯星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艳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万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以购房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交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基价4500元/平方米,认购住房壹套,一次性预交现金300000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既不交房又不退还预缴款,严重违约,随着房价的日益上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江苏万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一份(编号为2402726),主要约定内容为:1、甲方根据徐州市商品房开发流程开发老厂区项目,手续齐全,具备开盘条件时,通知乙方按预付款进账时间先后顺序选房。2、认购单价:基价+层差+朝向差。基价4500元/㎡,层差、朝向差按当期销售价格执行。3、……认购100㎡以内,一次性预缴现金叁拾万元人民币(小写:300000)。4、开盘时,若所选房型面积超出认购面积,超出面积单价按当期销售单价执行。5、本协议约定交房时间2015年12月31日。如逾期交房,从2016年元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缴款利息,直至交房。6、乙方在甲方楼盘开盘时,如提出退房,甲方承诺退回乙方已缴定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刘艳向被告交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编号为2402726。迄今为止,被告江苏万宁公司未对上述认购协议约定的房屋进行建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仅对认购住房所在的地点、面积区间、单价、交房时间进行了简略的约定,并没有载明房屋的房号、确切的面积、办证时间以及相关违约责任,且作为买卖标的物的房屋目前仍未进行施工建设,也无证据表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因此上述认购协议只能认定为预约合同。被告自认购协议签订至今尚未对约定的房屋进行建设,既无法按认购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也无法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认购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付认购款并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认购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艳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艳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