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瑞阁与刘全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阁,刘全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2426号原告:李瑞阁,女,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随山,男,1961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系原告李瑞阁丈夫。被告:刘全州,又名刘全周,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李瑞阁与被告刘全州(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随山,被告刘全州(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刘全州(周)以扩建饭店、购买物品为由向原告李瑞阁借款现金6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付了出具欠条前三个月的利息外,其所欠的本金及2015年9月26日至今的利息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刘全州(周)辩称,钱是被告从原告处借的,但是被告收到原告给的借款后就交给被告叔叔秦玉华了,钱不是被告用的,是被告叔叔秦玉华用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刘全州(周)以扩建饭店、购买物品为由在原告开设于遂平县嵖岈山镇嵖岈山街的电焊修理门市部内向原告李瑞阁借款现金60000元,被告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了三次利息,后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李瑞阁计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贰分欠款人:刘全周2015年9月26日”。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李瑞阁催要,借款本金及2015年9月26日至今的利息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李瑞阁提供的被告刘全州(周)出具的欠条一份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瑞阁持有被告刘全州(周)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关于双方主体、借款数额、利息约定明确,显示原告李瑞阁与被告刘全州(周)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李瑞阁与被告刘全州(周)之间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全州(周)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瑞阁要求被告刘全州(周)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全州(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瑞阁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刘全州(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广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