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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与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卫生环境管理行为违法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502行初9号公益诉讼人武山县人民检察院(简称武山检察院)。住所地:武山县宁远大道**号。出庭人员马震坤,该院民事行政检察科检察官。出庭人员裴育,该院民事行政检察科检察官助理。被告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简称洛门镇政府)。住所地:武山县洛门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郭海涛,该镇镇长。行政机关负责人车小壁,该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华,甘肃本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公益诉讼人武山县人民检察院因要求确认被告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全面履行辖区内环境卫生监管职责,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的出庭人员,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洛门镇政府因环境保护管理、不及时履行职责处置垃圾乱堆乱放问题,被公益诉讼人武山检察院于2017年3月21日发出武检行建﹝2017﹞62050200001号检察建议,建议被告洛门镇政府对辖区生活、建筑垃圾科学设置垃圾投放点、及时清理整治做好宣传,提高群众环卫意识和辖区环卫保护水平。2017年4月5日洛门镇政府向公益诉讼人递交了对检察建议的办理报告,公益诉讼人认为没有达到检察建议的目的。公益诉讼人武山检察院诉称:本机关收到群众举报洛门镇垃圾乱堆乱放现象严重后,即对举报的内容现场查看,发现洛门镇城区建材市场、老街涵洞附近、老火车站候车室家属区、洛门面粉厂门口、渭河大桥东侧居民区等区域,生活和建筑垃圾肆意堆放,侵占周边农田、公路,河堤堆放垃圾如流入渭河、南河污染河流水质,垃圾箱周围垃圾倾倒成堆,蚊蝇滋生、异味刺鼻、污染空气和生态环境,直接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对周边群众的健康造成隐患。2017年3月21日本机关向洛门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该镇书面报告已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整改了辖区环境被污染的现状,检察建议的内容彻底改善。本机关即回访,发现洛门镇政府仅对检察建议指出的几处堆放的垃圾进行了治理,对辖区其他地段的类似问题没有整改,本机关继续跟踪检察,5月25日发现在已整改的地方垃圾又开始堆积,洛门镇政府并未按照答复内容的处理,尤其是蓼川小学背面的裴家庄长期堆放垃圾,周围卫生环境更恶劣。按照《环境保护法》三十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均有治理生态环境维护辖区环境卫生的职责和义务,在公益诉讼人提出检察建议后,被告对辖区环境卫生生态环境的整治没有达到《武山县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的整治要求。请求依法确认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环境保护管理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公益诉讼人提交的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武山县人民政府(2015)172号《武山县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中共武山县委(2015)42号《武山县加强环境保护解决环境问题整改方案》。公益诉讼人提交的事实证据有:1.洛门镇现场垃圾和周围环境照片25张,证明被告辖区环境卫生未整改的事实;2.公益诉讼人做出的武检行建(2017)62050200001号检察建议,证明在本次起诉前公益诉讼人已向洛门镇政府发出了检察建议;3.被告给公益诉讼人回复的治理报告,证明被告进行诉前整改的情况;4.证人何维伟、杨海龙证言,证明洛门镇的垃圾未整治;5.2017年7月5日拍摄的洛门镇现场垃圾状况照片14张,证明部分地段的垃圾未清理。被告洛门镇政府辩称:根据县政府统一部署,洛门镇政府针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了制度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整治、督导检查、整改落实等工作,在现有能力下,积极作为不敢懈怠,但是,垃圾没有清理干净、清理不及时也是事实。究其原因是洛门镇人口众多占全县人口的四分之一,而卫生基础设施不完善,垃圾处理周期较长,保洁清运人员月工资不到400元,保洁清运履职不到位的还要扣发,所以,镇人口、环卫人员、垃圾处理设备的投入不成比例,不能满足洛门镇发展的需要,人力物力财力的制约,才导致了垃圾清理不及时不彻底,也是环卫工作发展滞后的主要原因,同时,还有有环卫人员一边清理、周围群众一边乱堆乱倾倒的情况。今后,被告将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城区规划,将对全镇环卫基础设施进行大排查,配备标准化设施,对环卫工作的短板进行整改,争取给镇区及各村配备足够的人员、车辆、资金,从制度建设、基础设施、资金支持上申请上级支持,从根本上做好保障;积极加强环境宣传和督导工作,增强村民的环保意识,做好法律、道德教育,对不文明的现象进行严肃处理,引导群众树立文明理念和行为规范。将全面履行辖区卫生监管职责,请求依法客观评价。被告洛门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6年洛门镇人民政府印发《洛门镇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划段包干实施方案》通知;2.洛门镇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划段包干实施方案;3.洛门镇环境卫生整治重点路段划段包干责任表;4.洛门镇环境保洁人员工资发放花名册。上述1~4号证据,证明被告针对环境卫生整治作为,发布了通知、实施方案、划定责任包干和投放的人力财力。5.洛门环保站开展环卫工作的影像资料;6.洛门镇各村的环境卫生“门前三包”制度;7.洛门镇各村环境卫生整治实施方案;上述5~7号证据,证明被告对环境卫生管理作为。8.洛门镇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镇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办法》公告;9.洛门镇政府上报的《关于申请牟平扥8村村容村貌整治实施方案批复的报告》;10.洛门镇政府关于印发《洛门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11.洛门镇政府关于上报《洛门镇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报告;12.洛门镇政府上报的《关于对鲁班河刘坪短河道整治的报告》;13.洛门镇政府上报的《关于申请对非法采砂取土作业开展联合执法的报告》;14.洛门镇政府上报的《关于申请收取城镇卫生费的报告》;15.洛门镇政府《关于印发洛门镇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上述8~15号证据,证明洛门镇政府就燃放烟花、村容村貌、水源地保护、河道采砂、大气污染、非法采砂、收取卫生费、畜牧养殖等环境整治发布的文件,说明洛门镇政府采取了各种环境治理和保护行为。16.洛门镇政府的2017年环境整治情况影像资料;17.洛门镇政府对2016~2017年各村环境卫生的督查通报;18.洛门镇政府关于环境整治的8次会议纪要;上述16~18号证据,证明公益诉讼人检察建议前后,洛门镇政府的环境整治并未停止,继续在进行着整治。19.洛门镇政府的环卫所、卫生管理区域及人员分布情况,证明洛门镇地域大人口密集,人力财力支出有限,环境保护要彻底根治各类污染确实存在实际困难;20.洛门镇政府持续开展镇村环境卫生整治的简报;21.洛门镇政府向各村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上述20~21号证据,证明洛门镇政府积极作为持续进行着环境卫生的整改。经庭前交换证据,公益诉讼人和被告相互认可对方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和事实证据,证明目的仅公益诉讼人提出异议,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环境卫生现状没有达到检察建议要求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公益诉讼人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和事实证据相互认可,应予认定并采信;公益诉讼人对证明目的质证意见被告认可,该质证意见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武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状况行政执法进行监督,对该镇环境卫生垃圾处理情况现场督查,发现该镇多处地段无序堆放大量的生活和建筑垃圾,垃圾箱周围垃圾堆放,垃圾侵占周边农田、公路、河堤,污染空气、河流水质和周边生态环境卫生,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周边群众健康,即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洛门镇政府发出武检行建﹝2017﹞62050200001号检建议,建议洛门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生活、建筑垃圾科学设置垃圾投放点、及时清理整治做好宣传,提高群众环卫意识和辖区环卫保护水平。被告收到该检察建议后,集中及时清理部分地段和区域的垃圾,该地段周边环境明显有改观;2017年4月5日被告向公益诉讼人提交了检察建议办理情况报告。公益诉讼人即对建议事项回访,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仅组织清运了检察建议中部分地段的垃圾,对垃圾乱堆放、乱倾倒、不及时清理的问题没有全面整治,同时,已经清除完毕的地段垃圾又开始堆积,污染周围环境的现象仍然存在。公益诉讼人遂于2017年7月4日提起公益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怠于履行环境保护卫生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全面履行监管职责。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情况,均有积极作为进行治理、维护、管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被告在辖区环境卫生管理中,虽然对辖区环境卫生陆续进行着管理和整治,建立健全了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了镇村垃圾的清洁、清运工作责任,但是,洛门镇的部分垃圾点、部分地段乱倾倒堆积的垃圾没有及时清运完毕是不争的事实,洛门镇环境卫生的管理没有达到《武山县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环境卫生管理“主次干道、公共场所无垃圾乱堆乱扔,垃圾容器摆放合理,村内垃圾日产日清,河道、沟渠无垃圾堆放”的具体整治目标;同时,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公益诉讼人发出检察建议至本次诉讼中,洛门镇多处地段仍堆积大量的生活垃圾,进一步说明洛门镇政府对环境卫生监管力度薄弱,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的执行没有取得实际成效,存在怠于监管的行为,该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属违法,公益诉讼人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以人财物力的影响、导致清洁和垃圾清运不及时、以建立各项制度和当前的实际工作条件,认为本机关已履行了监管职责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并非是确认被告履行了监管职责的决定性因素,而是在洛门镇环境卫生垃圾清理现有条件下,由被告负责进行统筹安排、合理调配、合理使用各项资源,保证垃圾清运工作取得比较明显的成效,改善周围环境、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才是确认被告是否全面履行监管职责的关键所在,所以,被告对已履行职责的辩解事实和理由无合法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不全面履行辖区内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依法继续履行职责,清理整治辖区内环境卫生,定时清除各类垃圾。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快乐审 判 员  石亚敏人民陪审员  高翀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君附: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