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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陈国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陈国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5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158-160号。负责人:张海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恒,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霞,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连,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陈国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62×××61),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于2013年6月11日领卡后激活使用。申请人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42000元使用。2014年3月19日被告陈国连以信用卡存量客户收到中国银行发送的邀请短信方式成功申请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62×××83),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2000元。于2014年4月1日领卡后激活使用。持卡人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曾先后5次申请调增临时授信额度进行使用,具体如下:1)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30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63000元;2)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6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63000元;3)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3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63000元;4)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16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63000元;5)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15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68000元。被告在2015年4月因信用卡透支逾期并出现还款困难,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所欠的人民币共93038.1元,其中本金59945.18元,违约金(即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滞纳金)12541.81元,利息20551.11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此后至清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付;被告违约超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催收,但被告至今都未能将所欠透支款全部还清,为保障原告的信用卡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已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共93038.1元,其中本金59945.18元,违约金12541.81元,利息20551.11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此后至清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付;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长城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的事实和自愿遵守合约如逾期还款愿意承担合约和法律规定的所有法律责任;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信息、状态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详细情况电子清单。被告信用卡激活和信用额变更的使用情况;4、催收电子档案,证明被告透支欠款经原告电话及派人上门催收没有清偿的事实;5、透支逾期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的本金和利息。被告陈国连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陈国连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申请办理长城金信用卡一张(卡号:62×××6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称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称乙方;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项,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4年3月19日被告陈国连以信用卡存量客户收到中国银行发送的邀请短信方式成功申请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62×××83),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2000元。被告陈国连于2014年4月1日领卡后将该卡激活使用。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被告陈国连曾先后5次申请调增临时授信额度进行使用:(1)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30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63000元;(2)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6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63000元;(3)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3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63000元;(4)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16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63000元;(5)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15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68000元。截止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59945.18元,违约金12541.81元,利息20551.1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陈国连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信息、状态表、催收电子档案、透支逾期本息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还清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本金59945.18元,违约金12541.81元,利息20551.11元(计至2016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陈国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楚贤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谢辉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思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