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更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罪犯王明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更654号罪犯王明发,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遂川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晋刑初字第10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泉刑终字第75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11月16日投入福建省莆田监狱,2013年11月5日转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莆刑执字第14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以(2015)吉中刑执字第6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2017)赣吉安狱减字第66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明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0次,单项表扬2次。建议本院对罪犯王明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0次、单项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明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赖苏平审判员 涂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