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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观文与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观文,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319号原告:黄观文,男,193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义,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由茂名市自行车运动协会推荐。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向东、梁桂塘,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茂名市龙湖一街23号。法定代表人:梁其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其雄,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局装备财务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挺辉,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局经检局科员。原告黄观文与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8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黄观文不服该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粤09民终1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837号民事判决,发回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1月22日,本案经立案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并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观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义,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塘,被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雄、屈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观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退还茂东综合批发市场一楼两间(每间5000元)摊位押金1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6000元,本息共26000元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两被告签订《合办茂名市茂东综合批发市场协议书》,约定在茂南开发区建设茂东综合批发市场,对外招租预收经营户摊位押金,每间5000元,同年10月经综合批发市场管理人员李先智手收到原告摊位押金10000元,但因综合批发市场经营不善而失败,未能将摊位交予原告经营使用,又未能退还押金给原告。2002年3月19日两被告签订《关于终止合办茂东综合批发市场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茂名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2004年11月变更为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承接茂东综合批发市场的债权债务权益。因两被告终止合办协议是两被告的内部事务,依法不能抗拒原告的主张,故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退还的摊位押金10000元,茂东综合批发市场已于2002年1月18日全额退还给原告黄观文,有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现金支出证明单为证,且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证据不是原件,原告黄观文所诉请的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与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3月19日签订了《关于终止合办茂东综合批发市场协议书》,约定本诉讼争议的债权债务应由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与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就退还押金的争议事实,我方支持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4月6日茂名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2004年11月更名为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与被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合办茂名市茂东综合批发市场协议书》,约定在茂南开发区建设茂名市茂东综合批发市场,对外招租并预收经营户摊位押金,每间5000元。同年10月18日,茂名市茂东批发综合市场收取原告摊位押金10000元,出具了编号为0002001的第二联即由缴交款人持有的《收款收据》(红色),交付给缴交款人即原告黄观文。之后,茂名市茂东综合批发市场未能将摊位交予原告经营使用。2002年3月19日茂名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即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与被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关于终止合办茂东综合批发市场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承接茂名市茂东批发综合市场的债权债务,并由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负责退还摊位押金给所有预交人。在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提供的财会帐目中的2002年1月18日《现金支出证明单》上注明“茂东批发综合市场给退还黄观文市场铺位押金10000元”及“现金付讫”字样,并在该《现金支出证明单》上有“黄观文”签字。目前№0002001《收款收据》的第二联(红色)即注明交缴款人持有的原件在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处保管。现原告以两被告尚未退还摊位押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向原告退还摊位押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在诉讼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1994年10月18日由茂名市茂东综合批发市场开具的《收款收据》(№0002001),第二联缴交款人)的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观文提供了1994年10月18日由茂名市茂东综合批发市场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该证据仅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被告曾收取过原告缴交过摊位押金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摊位押金10000元后至今未退还的事实,再加上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原告黄观文由于未能提供该《收款收据》复印件的原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茂名市粮食储备公司、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尚欠原告黄观文押金1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黄观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观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黄观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军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人民陪审员  罗太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季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