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执恢2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孙延丹与王维山、张军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延丹,王维山,张军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2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孙延丹,男。被执行人:王维山,男。被执行人:张军泽,男。申请执行人孙延丹与被执行人王维山、张军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庄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延丹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借款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4元(已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王维山在银行存款950元,冻结并扣划张军泽在银行存款4529元,均已给付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8日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维山名下的江铃全顺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于2017年8月9日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维山名下的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红崖委水仙园住宅房屋一套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令制度,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暂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东 恩审判员 管秀乾审判员刘文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 智 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