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邸超诉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超,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249号原告邸超,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航,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1号浐灞商务中心1楼。法定代表人:宋玉庆,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泾河工业园泾河一路。法定代表人:宋玉庆,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大道138号-1号中登大厦26层。法定代表人:宋玉庆,系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邸超诉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航,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113641.6元及利息239017.64元(暂计算期限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12日,原告同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共同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的陕西国际金融中心工程项目供应石子和红砖。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石子和红砖的供应义务,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给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1月22日,尚欠货款2113641.6元,被告出具欠款确认单并承诺2个月内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予以推拖至今未付。同时,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至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结算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超出诉讼时效。关于具体金额,需要核实后确定,并称于一日内反馈核实结果。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作为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邸超提交证据1、三被告营业执照;2、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原告与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所签订的石子买卖合同一份及材料入库验收单四张共计五份;4、原告与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所签订的石子买卖合同一份及材料入库验收单五张共计六份;5、原告与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所签订的红砖买卖合同一份及材料入库验收单五张共计六份;6、欠款确认单一份。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5、6组证据,被告要求给予一日期限进行核实,在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核实的结果,本院认定其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五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被告的登记资料,该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第二、三被告应当在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提出异议。依照工商登记显示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0000万元和30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4400万元和66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8年2月20日,因此,第二、三被告实缴出资时限未满,不存在出资不实,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承建陕西国际金融中心,与原告自2012年起先后签订了三份关于石子和红砖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价款总计7847514.1元,被告亦支付货款5733872.5元。2015年1月2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往来确认单,确认尚欠原告2113641.6元,原告陈述在签订确认单时,被告承诺两个月内支付欠款,后因资金周转,又承诺年(2015年)底付款,原告予以接受,与被告陈述承诺年底付款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以下争议:1、被告二、三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时效问题。争议一:第二、三被告应缴出资时限为2048年2月20日,在此之前足额出资均在允许的时间范围之内。就现在时间节点,不应认定为出资不实。争议二,原告与被告是2015年1月22日在中登集团所属企业与外部单位往来确认单上签字,但本案原告邸超同时系已起诉至本院的(2017)陕0111民初1250号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两案为同一被告亦是客观事实,该案原被告是2015年2月12日在确认单上签字,被告还承诺在2015年年底前付清,两案确认涉案数额的时间相距不足一月,本案原告邸超在向被告催要该案款项时若置本案于不顾则有悖于常理,事实上,两案亦是同一时间起诉,故本院推定原告为同时主张,被告亦同时承诺,因此,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136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诺在2015年年内支付,但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75%)。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邸超货款2113641.6元。二、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邸超逾期付款利息114701元(年息4.75%,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及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354元,另24268元由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应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葆人民陪审员 嵇锦梅人民陪审员 高永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