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5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大荣与贾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贾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贾梦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68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巧玉,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负责人:宋保成,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霞,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桂萍,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被告贾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巧,被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霞、被告贾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568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20元/天×11天);3.营养费1320元(120元/天×11天);3.误工费115603.34元(63739元/年÷365天×662天);4.护理费7159.72元(63739元/年÷365天×41天);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3770元;9.补牙费16000元;10.药费、轮椅费、病历复印费4010.28元;11.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23时45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新A31V**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西虹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南大湖社区警务室前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北向南通行的行人的我方碰撞致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了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全责。我方第一次诉讼,由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水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对内固定未取出前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贾某某对本次交通事负全责,被告贾梦某与被告贾某某共同承担除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付以外的赔偿责任。本次起诉是就在内固定取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伤残赔偿金等后续问题之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方本次起诉主张的三被告赔偿金额204901.675元。我方因交通事故造成至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生活陷入困顿,而第一次的赔付款,被告贾某某以生活困难一直未能赔付到位。我方又急需用钱,故本次诉讼,我方要求本案连带责任人和有赔偿能力的人被告贾梦某和被告贾某某一起承担本次赔偿责任。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贾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现,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承担赔偿限额不够的补充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误工费天数应根据医嘱;交通费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其起诉时的主张赔付(即2015年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为依据);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补牙费不应当赔偿,具体数额有待原告举证。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一、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涉案车辆是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就此案我公司已赔付了77740.02元,其中医疗费60000元,交强险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已全部进行了赔付,其中误工费已赔付10732.32元;护理费赔付了6707.70元,所以交强险范围内尚剩余92259.98元,该款项是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误工费请求天数过长,补牙费也不在赔偿范围,其它费用有待原告举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贾梦某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现,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承担赔偿限额不够的补充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误工费天数应根据医嘱;交通费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其起诉时的主张赔付(即2015年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为依据);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补牙费不应当赔偿,具体数额有待原告举证。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56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20元/天×11天);营养费1320元(120元/天×11天);误工费115603.34元(63739元/年÷365天×662天);护理费7159.72元(63739元/年÷365天×41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70元;补牙费16000元;药费、轮椅费、病历复印费4010.28元车辆修理费等38915.10元提交以下证据:一、2016年6月1日自治区中医医院出院证、住院记录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2日共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15689.55元。此次住院是内固定取出术以及治疗高尿酸症,需要加强营养,按医嘱需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的依据。被告贾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按医嘱误工费、护理费应按41天计算,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票据中载明的15689.55元没有异议。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质证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高尿酸症的治疗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贾梦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按医嘱误工费、护理费应按41天计算,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票据中载明的15689.55元没有异议,高尿酸症的治疗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门诊票据七张;发票四张;收据两张;销货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药费以及医疗辅助费共计4010.98月的事实。被告贾某某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次事故的治疗有关,不认可。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被告贾梦某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次事故的治疗有关,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与诊疗有关的病历,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是否是因交通事故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三、2015年1月23日收据一张,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牙齿受到损伤,因医治牙齿产生费用2000元和后续治疗费需16000元的事实。被告贾某某、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被告贾梦某质证后认为是复印件,如事故造成原告受损,其在住院治疗时应当一并进行治疗,且票据金额有涂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牙齿受损,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四、鉴定书两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赔偿依据的事实。被告贾某某质证对鉴定票据3070元不认可,认为不是出具鉴定的鉴定单位出具,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医嘱应当是41天,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其它费用的计算应参照2015年的标准。被告贾梦某质证对鉴定票据3070元不认可,认为不是出具鉴定的鉴定单位出具,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医嘱应当是41天,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五、交通费票据七十张,证明因事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贾某某、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被告贾梦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的多少由法院酌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无法证明该票据的产生全部是用于其医治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费用,因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六:居住证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乌鲁木齐市居住的事实。被告贾某某、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被告贾梦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贾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新A31V**号比亚迪轿车,行驶至南大湖社区警务室前路段时,将原告黄某某碰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7783.36元,其中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被告贾某某支付67000元。住院费用之外,被告贾某某支付840元用血费用。原告住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侧脑室出血、吸入性肺炎、急性肝损伤、环椎前弓前结节骨折、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消化道出血。原告入院后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22日在重症监护室,9月23日至9月27日由被告贾某某聘请护工护理原告,被告贾某某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用。9月27日至10月11日出院,由原告家属陪护。原告病历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建议:1.避风寒、适劳逸、畅情致、调饮食;……4.全休壹月,陪护壹人。”原告出院后,被告贾某某向原告给付现金86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将被告贾某某、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被告贾梦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贾某某、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被告贾梦某赔偿医疗费2077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3367.65元、护理费13367.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水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0732.32元;护理费6707.7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梦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07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8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被告贾梦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保留了内固定取出的追偿权。2016年6月1日,原告入住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接受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高尿酸血症治疗。2016年6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689.55元。医嘱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2016年7月27日,原告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状况及病因鉴定,2016年8月30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精卫司鉴字(2016)0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症。2.2014年8月29日的路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2016年7月27日,原告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9月5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新医临鉴字第5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8月29日车祸致黄某某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症其目前的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余受伤不构成伤残。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贾梦某名下,被告贾某某与被告贾梦某系兄弟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贾某某与被告贾梦某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一份,载明:“自今日2013年2月6日起,将比亚迪新A31V**号转让给贾某某,转让金额20000元。因考虑到贾某某家庭困难,暂时不用过户,转让后,如发生交通违法事情,责任全部由贾某某负担。”被告贾某某称述,该车辆的转让款并未全部支付给被告贾梦某。发生事故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人均为贾梦某。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贾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碰撞致伤,被告贾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针对该肇事车辆,被告贾某某与被告贾梦某之间虽有车辆转让合同,但该车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被告贾某某称价款还未向被告贾梦某支付完毕,故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在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被告贾梦某仍是车主。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故对事故的发生,车主贾梦某亦有过错,其应当与实际侵权人即被告贾某某共同承担除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付以外的赔偿责任。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10000元内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60000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梦某赔偿。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由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伤残赔偿限额92259.98元[110000元-误工费10732.32元-护理费6707.70元)]范围内赔付,超出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梦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5689.55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是发生在2016年,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6926.86元(28463.43元×20年×10%)。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1天及出院后全休1个月,共计41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201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259.80元(64630÷365天×41天=7259.80元)。4、陪护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有医嘱需要护理的时间为住院的11天即2016年6月1日至6月12日,以及出院后1个月。原告请求陪护费按照201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259.80元(64630÷365天×41天=7259.80元)。5、营养费,医嘱中出院后“调饮食”,应认定为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11天,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为275元(11天×25元/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补牙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牙齿受损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77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药费治疗费轮椅费及复印费,原告因受伤购置轮椅产生费用600元;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6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689.55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鉴定费3770元、复印费63.70元由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梦某赔偿。因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只剩92259.98元,因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付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误工费7259.80元、陪护费725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偿付原告黄某某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偿付原告黄某某误工费7259.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偿付原告黄某某陪护费7259.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偿付原告黄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偿付原告黄某某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偿付原告黄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梦某偿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5689.55元。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梦某偿付原告黄某某营养费800元。九、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梦某偿付原告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十、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梦某偿付原告黄某某鉴定费3770元。十一、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梦某偿付原告黄某某复印费63.70元。十二、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被告贾某某、贾梦某偿付补牙费16000元和门诊医疗费以及买药费3346.58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某某款项73346.46元,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梦某应支付原告黄某某款项20598.25元,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9.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324.67元),原告黄某某负担1348.67元,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梦某负担976元。余款2324.6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启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