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樊凤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凤明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凤明,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邛崃市。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第四师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丁森元,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垦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凤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亮、代理检察员杨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凤明及其辩护人丁森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罗某、刘某、汪志文(已被判处刑罚)在甘肃省金昌市商议生产包装一批假冒的伊力特曲酒,运至新疆销售牟利。后由罗某提供伊力特曲酒真酒样品,刘某、汪志文将真酒样品带至四川省邛崃市联系生产包装假冒的伊力特曲酒。首先刘某、汪志文联系到了被告樊凤明,樊凤明又联系到王万武(已被判处刑罚),王万武又找到李某。由李某负责生产酒瓶、勾兑散酒,灌装包装成假冒的伊力特曲酒,王万武负责提供瓶盖,包装盒片及包装材料。样品生产后,樊凤明、王万武等人经罗某、刘某确认后便开始大量生产。2015年4月初,王万武将李某包装好的2388箱假冒的伊力曲酒以每箱130元价格销售给樊凤明,樊凤明以每箱170元的价格销售给罗某、刘某、张某、汪志文。2015年5月,王万武再次将李某包装好的2388箱假冒的伊力曲酒以每箱130元价格销售给樊凤明,樊凤明以每箱170元的价格销售给罗某、刘某、张某。被告人樊凤明非法经营额共计8229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凤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樊凤明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凤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82297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凤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所起的作用与他人相当,不分主从,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凤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