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万贵、赵淑琴、王超与李伟光、吴迪、沈阳来鑫运输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贵,赵淑琴,王超,李伟光,吴迪,沈阳来鑫运输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2863号原告:万贵,男。原告:赵淑琴,女。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原告:王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被告:李伟光,男。被告:吴迪,男。被告:沈阳来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永新。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责人:王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原告万贵、赵淑琴、王超与被告李伟光、吴迪、沈阳来鑫运输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贵、赵淑琴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原告王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被告吴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光、被告沈阳来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贵、赵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三原告给付718490.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2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912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45600元、交通费1157元,在扣除交强险的限额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计算为718490.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万清录的父母。2017年3月26日14时,被告吴迪驾驶辽A665**号车辆行驶至雪松路与丽花街交叉路口时,与万清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万清录重度颅脑损伤等,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万清录与吴迪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187元,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41500元(保险公司垫付33000元),支出交通费970元。经查,吴迪驾驶的辽A66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上述二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原告王超主张死亡赔偿金207507元、丧葬费890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45600.92元(按照票据计算)。事实和理由同原告万贵、赵淑琴一致。被告吴迪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我是被告李伟光雇佣的司机,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伟光未答辩。被告沈阳来鑫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我公司同意按不超过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户口性质,因原告的户籍显示是农业户口,如果没有证明我公司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付。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证明,被抚养人的户籍也是农业户口,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付。丧葬费标准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因本案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赔付20000元。关于医药费,我公司已为死者垫付其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费用32852.65元,我公司要求在扣除交强险10000元以后超出部分按50%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1426.33元,我公司要求在赔款中予以扣除,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4时,被告吴迪驾驶辽A66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家屯区雪松路丽花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万清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致万清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交警大队作出苏家屯公交认字[2017]第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清录与被告吴迪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万清录先后被送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8日死亡,抢救期间家属支出医疗费合计46000.95元,其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2852.65元。被告吴迪在事故发生后另外向原告王超垫付6000元。另查明,万清录(1978年5月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29-2号151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送外卖工作。原告万贵系万清录的父亲,原告赵淑琴系万清录的母亲,原告王超系万清录的妻子。原告万贵与赵淑琴共有两名子女,即万青军和万清录。再查明,辽A665**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伟光,被告吴迪系被告李伟光雇佣的司机,辽A665**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阳来鑫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拜泉县时中乡荣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工人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照片、被告吴迪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负同等责任的,各负5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吴迪与万清录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即各负50%的责任。因辽A665**号车辆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实际酌情支持900元。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852.65元,对于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应在其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吴迪向原告王超垫付的6000元,原告王超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贵、赵淑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17819.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641.50元、死亡赔偿金204138元,合计441198.82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8909.66元、死亡赔偿金102069元,合计121278.66元;三、原告王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迪垫付费用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万贵、赵淑琴、王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计2046元,由原告万贵、赵淑琴、王超负担390元,由被告李伟光负担1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