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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5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姚来英与德惠市正威农牧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来英,德惠市正威农牧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5130号原告:姚来英,女,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德惠市正威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德惠市。负责人:王阳明,该合作社经理。原告姚来英与被告德惠市正威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正威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姚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正威合作社给付欠付工资2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8000元;2.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正威合作社补交社保;3.诉讼费由正威合作社负担。事实和理由:姚来英于2012年8月1日起在正威合作社工作,工种放养员。截止2017年8月份,正威合作社欠姚来英工资24000元。姚来英与正威合作社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现姚来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姚来英没有经过仲裁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来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姚来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