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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增旗与张迎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增旗,张迎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1执515号申请执行人:张增旗,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处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执行人:张迎秋,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处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申请执行人张增旗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迎秋给付申请人张增旗赔偿款4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增旗系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处职工,有工资收入,本院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迎秋工资收入每月1500元,用以支付张增旗赔偿款40000元,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张迎秋负担,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崇镇审判员  杨俊生审判员  宋圣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言发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