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6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17年5月27日20时许,在本市北京西路XXX号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被害人孙某停放于此的1辆赛克小力鹰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的前轮U型锁撬开,后在骑行逃离途中被目睹其行窃的民警及社保队员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齐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所窃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齐某某在拘役5个月至6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的罚金。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媛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