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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瑞红与田振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红,田振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768号原告李瑞红,女,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田振钢,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李瑞红诉被告田振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振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借原告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0元,下余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田振钢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红与被告田振钢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0日被告田振钢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李瑞红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田振钢(加盖印章),2015.10.20。”2015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分别向被告转款100000元、50000元,原告又通过其爱人申关军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款5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田振钢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50000元,下余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两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田振钢借原告李瑞红200000元,已偿还50000元,下余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振钢应予以偿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振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瑞红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田振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审判员  苗旺陪审员  张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