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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5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中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寿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中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寿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949号原告:中山市中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法定代表人:区锦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池池,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寿伟,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原告中山市中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寿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被告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中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2.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101872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3.被告支付电费1826.24元给原告;4.被告承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中山市兴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经营管理中山市古镇镇星光联盟—LED照明灯饰博览中心。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星光联盟第四层A区A14、A15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租金每月60732元,先交租后使用,每三个月为一付款期,每期支付三个月租金182196元。租赁期内被告未能依约缴费。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仍未缴付。原告委托律师于同年12月15日发出《解约及处置商铺遗留物品的通知》告知其至解约函发出之第六日为合同解除日,即2016年12月21日为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日。被告寿伟承认原告中山市中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山市中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寿伟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二、被告寿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101872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中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寿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电费1826.24元给原告中山市中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被告寿伟承担原告中山市中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限被告寿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9000元给原告中山市中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计1373元,由被告寿伟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幸锦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