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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3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某1与秦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秦某,朱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3976号原告:朱某1,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秦某,女,193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朱某2,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等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朱某1与被告秦某、朱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与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x区xx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的一半归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系朱某3与秦某之子。朱某2原系朱某3与秦某之养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x区xx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为朱某3与秦某共有财产。2004年9月25日,父亲朱某3去世。朱某3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其将x号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留给了我。此后,秦某与朱某2解除收养关系。由于母亲秦某不履行遗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秦某辩称,朱某1所述情况属实,现同意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某1系朱某3与秦某之子。朱某2原系朱某3与秦某之养子。朱某3名下x号房屋系朱某3与秦某之共有房产。2001年11月8日,朱某3通过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朱某3订立遗嘱,自愿将与秦某共同共有的x号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遗留给朱某1个人所有。2004年9月25日,朱某3因病去世。2010年12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7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秦某与朱某2的收养关系。庭审中,朱某1就诉讼请求提交户口簿、死亡情况调查表、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遗嘱、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秦某对朱某1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朱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根据朱某1提交的证据,朱某3生前已订立公证遗嘱,自愿将x号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遗留给朱某1继承所有。由于x号房屋系朱跃林与秦某夫妻共同共有之房产,双方各占该房屋50%的产权,据此,朱某1起诉要求x号房屋一半的产权归其所有,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x区xx楼x单元x号房屋由朱某1与秦某共同共有,其中朱某1占该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秦某占该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朱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八百元,由朱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宇军人民陪审员  李蜀晋人民陪审员  李立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梦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