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执6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翟周国与翟翟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周国,翟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2执6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翟周国。被执行人翟启辉。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七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翟启辉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76581.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清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