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02财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金见、李国庆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金见,李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02财保402号申请人:王金见,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申请人:李国庆,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申请人王金见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国庆名下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财产保全,保全价值3万元。安徽友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保全行为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李国庆名下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期限为两年。案件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王金见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万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政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