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更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樊中波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中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291号罪犯樊中波,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花垣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州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中波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15日交付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7年3月1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樊中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罪犯樊中波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樊中波提请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樊中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考核获得5个表杨和余分3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台账、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罪犯悔罪书、罪犯改造总结鉴定表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樊中波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中波减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6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淑莉审 判 员 谌香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