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诚昌纸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启和纸品有限公司、吴世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诚昌纸业有限公司,广州启和纸品有限公司,吴世圣,隆喜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915号原告:广州市诚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卢明记,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铭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启和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吴世圣,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吴世圣,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隆喜花,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广州市诚昌纸业有限公司(下称诚昌公司)诉被告广州启和纸品有限公司(下称启和公司)、吴世圣、隆喜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和公司、吴世圣、隆喜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794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099元;3、判令被告吴世圣、隆喜花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请求向其供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25天,截至2017年3月30日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9421元。被告吴世圣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约定2016年10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账款,被告吴世圣、隆喜花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拒不支付。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单二份;2、《购销合同》二份;3、《询证函》二份;4、《付款承诺函》一份;5、《保证合同》一份;6、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一份。三被告均未出庭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诚昌公司作为供方,启和公司作为需方,双方共同签订编号为“SEORD038419”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启和公司向诚昌公司订购纸品二批,规格为889*1060的“博汇白卡丹顶鹤”产品18.552吨,单价4260元,金额79031.52元;规格为1092*860的“博汇白卡丹顶鹤”产品10.45吨,单价4260元,金额44517元。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左右”,金额合计123548.52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必须在约定期限内无条件付清货款,否则供方每日按总金额千分之五收取其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传真件与原件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以传真方式订立合同,合同需方落款处有启和公司盖章,吴世圣签名,供方落款处有诚昌公司盖章。诚昌公司提交的两份《销售单》显示,诚昌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向启和公司交货,其中,规格740*920的“博汇丹顶鹤特级白卡”16.255吨,金额计70671.8元;规格1000*740的“博汇丹顶鹤特级白卡”8.613吨,金额计37552.68元;规格635*780的“金海鲸王双铜”1.333吨,金额计6478.38元,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逾期付款将按每日收取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年2月29日,诚昌公司向启和公司发送《询证函》,双方核对启和公司尚欠诚昌公司应收款113659.07元,落款处有双方财务章和吴世圣签名。2016年8月16日,启和公司向诚昌公司发送《付款承诺函》,声明启和公司尚欠诚昌公司货款95659.09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付15659.07元,9月30日付40000元,2016年10月20至25日付清余款40000元,如不执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落款处有“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启和纸品包装厂”盖章和吴世圣签名。2016年11月8日,诚昌公司再次向启和公司发送《询证函》,双方核对启和公司尚欠诚昌公司应收款79421.03元,落款处有诚昌公司财务章、吴世圣签名、捺印。诚昌公司提交《保证合同》显示,2015年4月17日,吴世圣、隆喜花作为甲方(保证人),诚昌公司作为乙方(债权人),启和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一、吴世圣、隆喜花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诚昌公司与启和公司签订所有的购销合同中启和公司应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启和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其它款项。二、最高额度为20万元人民币,此额度不累计计算。三、吴世圣、隆喜花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吴世圣、隆喜花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五、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七、启和公司未按约定清偿购销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诚昌公司要求吴世圣、隆喜花承担保证责任的,吴世圣、隆喜花在接到诚昌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立即按通知的金额、方式向诚昌公司支付,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吴世圣、隆喜花签名、捺印,乙方落款处有诚昌公司盖章,丙方落款处有吴世圣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启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原告向启和公司供应纸品,启和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销售单》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交货,原告交送的货物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规格不一致,视为双方对《购销合同》作出变更,故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根据《询证函》显示,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启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9421.03元,未履行足额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启和公司支付欠款7942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购销合同》、《销售单》均载明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结算”,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7日交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世圣、隆喜花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吴世圣、隆喜花对启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显示,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启和公司、吴世圣、隆喜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吴世圣、隆喜花对启和公司与诚昌公司签订所有的购销合同中应付的款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世圣、隆喜花对启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启和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诚昌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421元;二、被告广州启和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诚昌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9421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三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吴世圣、隆喜花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广州启和纸品有限公司、吴世圣、隆喜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铂审 判 员 李嘉亮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黄俊城书 记 员 吴桂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