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行申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4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张国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3行终4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主要事实:2016年5月30日,张国平向市住建委申请依法公开告知“(2016)沪0112行初115号《行政答辩状》内容第二页第三段《原告房屋所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因被依法征收而消灭,换言之,是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消灭》批准文件及撤销芦胜-430号的批文。”市住建委收到申请后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并通知张国平予以补正。同年6月10日张国平进行了补正,特征描述为:“按照(2016)沪0112行初115号行政答辩状所答辩,依法要求公开告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被依法征收而消灭的法律依据及销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批文。”市住建委于同月17日向张国平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经审查于同月29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张国平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张国平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市住建委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又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土地由国务院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及根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主要职责规定,该机关负责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管理,建议张国平关于“依法要求公开告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被依法征收而消灭的法律依据”可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询;关于要求公开“销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批文”可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咨询。张国平对被诉答复不服,起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市住建委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张国平的诉讼请求。张国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平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支持其原审诉请。本院认为,市住建委收到张国平的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张国平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并告知张国平可向有关部门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张国平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国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才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周 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