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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朋新与赵宗强、刘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新,赵宗强,刘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449号原告:王朋新,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睢县。被告:赵宗强,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刘爱萍,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王朋新与被告赵宗强、刘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宗强、刘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宗强、刘爱萍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6日,被告赵宗强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6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眼下无钱为由推拖,不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宗强、刘爱萍未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赵宗强、刘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另查明被告赵宗强与刘爱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将借款15600元借给了被告赵宗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宗强应当返还原告借款。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宗强与被告刘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且被告刘爱萍未到庭反驳并提交证据,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被告赵宗强与被告刘爱萍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宗强、刘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朋新借款本金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宗强、刘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审 判 员  聂 松人民陪审员  蒋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瑞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