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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付兴文与张世安,张世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兴文,张世安,张世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2639号原告(反诉被告):付兴文,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世安,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天山区西河坝前街安子餐厅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世宏,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付兴文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世安、张世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付兴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霞,被告(反诉原告)张世安及被告(反诉原告)张世安、张世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兴文针对本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退出在安子餐厅的合伙;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2500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1687.5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500000元,合作经营“安子餐厅一分店”,原告出资250000元,二被告分别出资125000元,餐厅由被告张世安负责,被告张世安按月做好成本及利润详细清单,除掉各项成本后按净利润股份比例每月分红一次.如股东内部有人转让股权,必须经股份会议通过,内部优先收购,店面扩大经营或增加开设分店,股东协商或共同出资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张世安支付了投资款250000元。被告张世安于2014年8月11日设立了“天山区西河坝前街安子餐厅”。然而,餐厅开业至今被告张世安并未按协议约定每月做好成本及利润详细清单,也未向原告分红且被告张世安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了二分店“水磨沟区新民路案子餐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世安、张世宏针对本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本案原被告三人是合伙关系,共同出资经营天山区西河坝前街安子餐厅,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及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已经变成了实物。原告陈述没有向其分红不属实,被告向原告前后四次进行过分红71200元,双方合伙关系一直存续,我方也要求反诉要求散伙,对散伙之后的资产进行清算,分配。反诉原告张世安、张世宏针对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三人散伙;2、请求对“天山区西河坝前街安子餐厅”资产进行清算,并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伙资产。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原被告三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出资500000元,经营餐厅。其中,张世宏、张世安各出资125000元,付兴文出资250000元,并对三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三方投入资金支付租金、进行店面装修、购买设备设施后,2014年8月11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天山区西河坝前街安子餐厅成立,张世安为经营业主。餐厅开业后,经营状况一直较差,营业收入仅能支付租金、员工工资、购买每日原材料等,勉强维持。经营至今,由于餐厅入不敷出,无力为继,付兴文要求退伙,张世宏、张世安也不愿意继续经营,三方合伙关系实际上已终止,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方的诉求。反诉被告付兴文针对反诉辩称,我已经提出退伙,2015年10月1日之前已经同意我退出合伙,并多次承诺偿还出资额且实际履行故反诉原告属于无奈。二反诉原告没有出示购买物资清单,不能保证现有财产的客观性,要求清算现有的财产显失公平。反诉原告曾经向我分红,如果能够分红,说明餐厅是盈利的,与反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付兴文针对本诉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股东合伙协议、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50000元是出资款,三方是合伙关系,250000元已经变成了实物。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工商登记、水磨沟区新民路安子餐厅的工商登记、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在成立安子餐厅分店以后未经原告同意,与他人经营主营业务与安子餐厅相同的餐厅,违反相关约定。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工商登记、水磨沟区新民路安子餐厅的工商登记、真实性没有异议,三方合伙的餐厅是2014年8月11日发的营业执照,新民路安子餐厅是2014年11月28日成立,该餐厅是张世安另行出资设立的餐厅,与西河坝前街安子餐厅没有法律关系。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要求看原始记录,不进行质证。本院对工商登记、水磨沟区新民路安子餐厅的工商登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两份录音、短信截屏,证明被告张世安已经同意原告的退伙并多次承诺返还原告的出资。录音可以直接反映该过程。2016年1月18日张世安说年内能给多少是多少。10月1日打完电话后,立刻发了短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书面的文字材料不全,从录音可以看出,这个店生意确实不好,张世安是答应退钱但是同时也说了要算账,张世安没有说要退还全额250000元,只是说要算账。张世宏的录音,真实性认可,也是要求算账,退多少钱还是要进行算账之后,根据现在资产状况进行计算,合伙关系实际还是在履行,退多少钱并不确定。对短信截屏,等原始资料拿来之后再进行质证。本院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短信截屏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张世安、张世宏针对本诉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股东合伙协议、收条,证明三方之间是合伙关系,经营完全由张世安负责,股权转让份额要求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可以转让,三人均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款已经变成了合伙财产。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4月18日张世安出面与房东签订合同,租期4年,前3年租金每年33万,租赁合同背面由房东签名证实,2016年9月7日租赁合同解除,设备搬完,押金已退。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房屋租赁合同里面约定的地址认可,对其余条款不认可,被告没有向原告公示过,提出过,2015年11月之前已经退出合伙,对后期发生的事情不清楚。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工行转账凭条、建行转账凭条,证明2015年2月6日张世安给原告打款10000元分红,打给了原告妻子,2015年10月23日给原告打款50000元。2014年8月2日5700元、9月16日5500元打款分红。原告质证意见为:2015年2月6日汇款认可,数额不清,两张汇款真实性认可,分过两次红认可。本院对2015年2月6日、2015年10月23日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2014年8月2日、9月16日无转账凭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账目明细,安子餐厅2014年10月-2016年8月28日张世安做的账目明细,可以反映出经营状况属于保本经营的状况,账目里可以反映出四次分红,有相应记录。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账目明细系张世安单方制作,无付兴文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公证书,证明2016年8月30日对安子餐厅的经营现状,设备进行了登记,装修状况进行了登记。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形成内容的客观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付兴文与张世安、张世宏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合作项目:乌市安子餐厅大西门1分店,地址:西河坝前街99号。2、合作人:法人张世安,股东付兴文,股东张世宏。3、投资金额总计50万,其中张世安12.5万,付兴文25万,张世宏12.5万。4、股份分配:张世安占股份25%,付兴文占股份50%,张世宏占股份25%。5、经营营业完全由张世安一人操作,装修及购买设备必须每笔有详细清单为证,包括日常各项开销做出详细清单。注:如需请客职能部门以做账形式做出详细清单,股东签字认可。6、分红方式:每月应做好成本及利润详细清单,除掉各项成本后按净利润的股份比例每月分红一次。注(补充协议:如股东内部有人须转让股权,必须经股东会议通过,内部收购优先,店面需扩大经营或增加开设分店,股东协商或共同出资经营)。2014年5月23日,付兴文向张世安支付投资款250000元。2014年8月11日,天山区西河坝前街安子餐厅注册登记,张世安为登记业主。2014年11月28日,水磨沟区新民路安子餐厅注册登记,张世安为登记业主。西河坝前街安子餐厅由张世安进行经营,付兴文未参与经营。2015年2月6日,张世安向付兴文妻子转账1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张世安向付兴文转账50000元。2016年9月7日,西河坝安子餐厅不再经营。审理过程中,张世安、张世宏申请对账目及资产进行清算。本院依法委托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新疆宏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因张世安、张世宏未缴纳鉴定费,鉴定予以退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付兴文与张世安、张世宏合伙经营的西河坝安子餐厅实际已不再经营,即合伙已经终止,故对付兴文要求退出合伙,对张世安、张世宏要求三人散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付兴文要求张世安、张世宏返还出资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方合伙已终止,应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并分割。张世安为餐厅经营者,掌握并控制餐厅的账目及资产,张世安,张世宏申请对资产进行清算,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但张世安、张世宏未交鉴定费导致案件退回,张世安、张世宏应承担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世安、张世宏无法确认终止合伙时合伙资产的数额,故对其要求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兴文向合伙经营的餐厅投资250000元,张世安、张世宏无法证实合伙经营餐厅的支出情况,应对付兴文投资250000元予以返还。张世安、张世宏向付兴文支付60000元系合伙期间分红,不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张世安、张世宏应于合伙终止之日即2016年9月7日返还投资款,原告主张2014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安、张世宏返还原告付兴文投资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兴文要求退出合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世安、张世宏要求散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世安、张世宏要求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伙资产的诉讼请求。上述张世安、张世宏应支付给付兴文的款项共计250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付兴文。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25.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世安负担88.75%即4903.71元,原告付兴文负担11.25%即62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张世安、张世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静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启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