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执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无锡天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天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392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天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村锡泰路570号风雷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6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无锡天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00000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20元,执行费14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2017)鄂0116执39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与(2017)鄂0116执恢26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为了方便案件的执行,特将(2017)鄂0116执392号案件合并至(2017)鄂0116执恢260号案件中执行,故对(2017)鄂0116执392号案件应予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7)鄂0116执392号执行案件合并至(2017)鄂0116执恢260号案件中执行。二、终结本院(2017)鄂0116执392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建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 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