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朱厚秀与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厚秀,汪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822号原告:朱厚秀,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友,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朱厚秀与被告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朱厚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被告汪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朱厚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被告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厚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汪友因急用钱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其因急用钱向汪友催要借款时,汪友一直推诿拒不给付。汪友辩称,其只向朱厚秀借款30000元,且该30000元是朱厚秀通过微信转账给其,但朱厚秀让其出具借款为50000元的借条,其只愿意偿还3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朱厚秀与汪友原系夫妻,2016年9月18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2016年11月1日,汪友向朱厚秀出具借款数额为5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2月25日,朱厚秀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给汪友,每次10000元,合计30000元。同日,汪友将该30000元通过财付通提现(DF提现)至其微信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沫河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沫河口支行)银行卡62×××70。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厚秀与汪友对借款金额是50000元,还是30000元有争议,但均认可借条出具的时候,朱厚秀没有给付汪友出借款。朱厚秀陈述,借条出具后十几天,汪友到其滁州的住处,其从家中拿了20000元现金交给汪友。又经过一段时间,其通过微信转账给汪友30000元。汪友陈述,出具借条时(2016.11.1),朱厚秀没给钱,当天下午朱厚秀通过微信三次转账给其共30000元。其当天就将该30000元从微信“钱包”提现至其在农行沫河口支行账户62×××70。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汪友农行沫河口支行账户62×××70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16日交易记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交易记录显示:该银行卡2016年11月1日没有交易,此期间最早交易时间是2016年11月10日,DF提现100元。2016年12月25日,DF提现30000元,该记录的内容与汪友提供的微信截屏相互印证。汪友的陈述与此明显不相符合,朱厚秀的陈述与此更吻合。综合借条的形成、双方关系、朱厚秀的经济状况及双方陈述,朱厚秀关于给付汪友20000元现金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朱厚秀与汪友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朱厚秀作为出借人履行了给付出借款50000元的义务,汪友应依法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友偿还原告朱厚秀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兆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晓附相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