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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9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马���军与李宁、周利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军,李宁,周利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9999号原告:马胜军,男,1975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龄,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男,1974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周利萍,女,1979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芳,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胜军与被告李宁、周利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龄、被告李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583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胜军诉称,2016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李宁驾驶鲁Q×××××中型普通客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7公里7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现原告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宁、周利萍共同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依法核实肇事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定、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李宁驾驶鲁Q×××××中型普通客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7公里7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胜军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胜军���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胜军无事故责任。原告马胜军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28692.02元。原告马胜军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胜军的损伤构成的十级伤残;参照目前收费情况,预计后期X线复查、二期手术等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马超霞为其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李宁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周利萍,二者系夫妻关系,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周利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关于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宁和周利萍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比例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出共计2869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5天,标准为30元/天,应计算为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伤情严重,对该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4、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为68024元;5、误工费,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5天,赔偿标准参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应计算为93.18元/天×205天=19101.9元;6、护理费,护理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90天,赔偿标准参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应计算为93.18元/天×90天=8386.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居住地及入院治疗地不在同一地域,交通费属必要支出��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司法鉴定费2310元,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右髌骨骨折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必然产生且数额基本明确,为避免讼累,本案一并处理,所需费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被告虽对原告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胜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的医药费286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3814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142.02元;二、原告马胜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9101.9元、护理费838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970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马胜军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2310元,由被告李宁、周利萍共同负担;四、驳回原告马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被告李宁、周利萍共同负担3049元,余款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被告李宁、���利萍应赔偿原告5359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马胜军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银雀山支行,62×××7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35154.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马胜军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银雀山支行,62×××71)。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娟人民陪审员  吴振栋人民陪审员  马金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毓 关注公众号“”